时间: 2024-08-25 20:12:59 | 作者: 窗系列
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C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经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现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马X与Z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种错误认定直接引发原审诉讼程序违反法律,判决结果错误。
在原审程序中,被上诉人马X和Z公司均一致认可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且马X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为其与Z公司所签劳动合同,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其与Z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详见马X一审《证据目录》)。二审法庭调查中,Z公司也明确承认其与被上诉人马X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Z公司系被上诉人马X的雇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马X与Z公司之间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其在完成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中受伤,该起事故属于典型的劳动工伤案件。被上诉人马X依法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其直接诉至法院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2.原审法院将该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马X与上诉人C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本案中,被上诉人马X与上诉人C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马X不是给上诉人C企业来提供劳务活动的主体,其个人并未给上诉人C企业来提供任何劳务。上诉人C公司通过签订《智慧新城一期3标段(DK—1)钢质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Z公司,由Z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防火门的制作及安装等合同义务。故上诉人C公司将防火门制作安装等工作发包给了Z公司,而不是发包给被上诉人马X个人。被上诉人马X在施工现场进行工作的行为是在代表其所在单位Z公司履行合同,其工作的本质是在为其所在单位提供“劳动”,而不是其个人在为上诉人C企业来提供“劳务”。
被上诉人马X在工作中既不受上诉人C公司管理,也不接受上诉人C公司的任何工作指派,其所获劳动报酬均由Z公司发放。因此,被上诉人马X与上诉人C公司之间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被上诉人马X并未给上诉人C企业来提供任何劳务。原审法院将该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明显错误,其所适用的法律程序以及作出的实体判决也必然是违法的、错误的。
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程序,上诉人C公司及W公司(本案另一上诉人)均在一审中明白准确地提出了抗辩,并非Z公司答辩所称上诉人C公司和W公司在一审中未就程序问题提出异议。
更重要的是,劳动仲裁程序前置制度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在劳动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之间自由选择。在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诉至法院时,即使当事人未就法律程序提出抗辩,该种程序依然是违法的,不能因为当事人未提出抗辩而排除其违法性;即使当事人未就程序问题进行抗辩,法院也应当依法就诉讼程序进行审核检查,在发现程序违法时依法作出处理。Z公司在二审中关于本案诉讼程序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1.本案中,被上诉人马X的起诉已超越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时效中断事由。
本案被上诉人马明德受伤发生在2014年6月17日,其摔伤当日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自2014年6月17日起算,至其向法院起诉的时间2016年6月21日已经过两年时间。该期限已经远超于了人身损害案件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马X虽声称其曾经向Z公司发函要求解决赔偿问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各被告之间也并非马X一方所主张的连带责任关系。故即使马X确实曾向Z公司发函,也不能产生对C公司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2.被上诉人马X主张其受伤后有部分伤情未曾发现,后经检查才发现,故诉讼时效应从检查发现伤情时起算不能成立。
从被上诉人马X提供的病历看,其最后出院时间为2014年7月8日,从唐都医院出院后,再未进行任何诊断,更未发现任何新的伤情,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从唐都医院出院后又经过检查发现何种新的病情。唐都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明确记载,被上诉人马X各项伤情的确诊时间均为2014年6月19日。即使本案诉讼时效按被上诉人马X伤势确诊时间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其向法院起诉的时间2016年6月21日也已近两年时间,远超于了人身损害案件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Z公司为事发现场的直接实施工程单位,现场为Z公司的施工现场。被上诉人马X在二审答辩中所引用的《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明确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筑施工公司负责,但均未规定发包方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被上诉人马X在其自己引用的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还一再认为施工现场的安全应当由总包方W公司和发包方C公司共同负责,明显与其自己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相违背,明显属于对W公司和上诉人C公司的恶意捆绑!!
故上诉人C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不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被上诉人马X及Z公司均主张上诉人C公司应负责施工现场安全不能成立。
本案事发现场是Z公司的施工现场,其作为建筑施工公司,依法应负责现场安全,Z公司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疏于管理致被上诉人马X受伤,依法应由Z公司对其承担法律责任。
四、上诉人C公司不是被上诉人马C主张的对其侵权的第三人,其主张C公司对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C公司既无侵权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也无侵权的主观过错,被上诉人马X主张C公司侵权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C公司不存在侵权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C公司通过签订合法有效的《智慧新城一期3标段(DK—1)钢质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Z公司,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C公司不存在侵害他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其次,C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C公司在依法将工程发包给Z公司后,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由实施工程单位Z公司负责。法律并未规定发包方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故C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故被上诉人马X主张C公司侵权,该主张因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故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被上诉人马X应当先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即便按人身损害案件审理,则被上诉人马X的起诉已超越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决案件,维护上诉人C公司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