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4-08-12 22:11:41 | 作者: 门系列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海华石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组织机构代码60162723-9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西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P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金晟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沧海路。组织机构代码:04W。
上诉人黄骅市海华石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代树金、代树军、黄骅市金晟隆船务有限公司、王丽因与被上诉人董恩毅、原审被告王振祥、李丽、刘广金、杨伟、李维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骅市海华石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代树金、代树军、黄骅市金晟隆船务有限公司、王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983民初字81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还重审。2、或依法改判上诉人长胜公司、金晟隆公司、代树军、代树金、王丽在本案董恩毅与海华石油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不承担任何责任。3、依法解封被查封的上诉人金晟隆账户,且被上诉人董恩毅应对金晟隆被错误查封进行依法赔偿。4、依法追加本案民间借贷的担保人刘炳祥,依法承担担保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一审诉讼中,无理由,在2016年4月7日第一次开庭后,将本案主审法官更换为不具备法官资质的孙福祥法官。之后又追加了与本案毫不相干的十多位被告。本案依法应发还重审。
一审原本为闫广练法官主审,在2016年4月7日第一次庭审后,无明确的任何理由,将本案主审法官更换为的孙福祥,但该同志早己是退休人员,根本不具备法官资格。尤其是在河北省从高院到基层法院已经进行了法官员额制的改革,对于已经退休的人员是没有资格进入员额并具备法官资质的。关于检法系统的员额制改革,多家媒体刊物都对此进行了报道。其中,在2016年10月9日的《河北日报》中也明确报道:"10月8日上午10时,全省法院系统5366名入额法官、检察院系统4664名入额检察官分别在各自所在单位做了集中宣誓,标志着我省法院检察院员额制改革基本完成。8月21日,全省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举行了法官、检察官入额考试。9月19日至21日,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对全省182个法院和194个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进行了集中遴选审议。"本案后来主审法官和一审判决都是孙福祥,对于根本不具备法官资质的同志任主审法官和审判长,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而且在案件移交至孙福祥后,追加了十多位毫不相干的被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和严重的不稳定因素。对此,涉案的海华石油以及法定代表人代树军一直在努力平稳各种不稳定因素。本案应依法发还重审。
二、本案一审对董恩毅与海华百油的民间借贷事实认定不清,且有所矛盾,依法应予发还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第1项中写明:涉案的民间借贷董恩毅与海华石油的初借的借款协议,为海华石油向董恩毅借款35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又写明原借贷关系主体就原本金350万元进行了倒约续借,并按原借款协议履行。续借中,被上诉人明确将本金汇入海华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树军账户。上述说明:1、董恩毅与海华石油公司的借贷在初借与续借中都是真实、合法的,被上诉人董恩毅真实、自愿的同意续借并履行,体现了当事人线、本案初借、续借的借贷关系主体就是董恩毅与海华石油;3、法定代表人代树军账户所接收的续借本金亦是代表了海华石油公司的续借法定行为。
但在第2点中,一审判决却说:海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董恩毅初借本金350万元,只给付了利息。第3点中说:海华公司拖延至2015年9月10日,就续借与董恩毅达成了《借款协议)),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
上述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及矛盾在于:1、续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履行,不存在借款人海华石油到期不还初借本金的问题;2、续借期限仍是一年,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只是双方后来在2015年9月10又达成了一份书面的续借《借款协议》而己,且在该协议申,被上诉人董恩毅自己亲笔书写的:”此协议为董恩毅与黄骅市海华石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革2月11日订立协议的延续协议。特此说明。”并有董恩毅的亲笔签名。不存在海华石油拖延的问题3、从初借、续借给付利息的事实说明,海华石油不存在拖延,一直给付了董恩毅利息。故一审法院在认定借款事实上确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前后有所矛盾的问题,本案应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代树军、代树金、海华石油、长胜公司、金晟隆公司的人员、办公地点、财务混同,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代树军自海华石油公司2007年6月5曰成立至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长胜公司2004年6月18日成立,代树军曾任股东,于2014年9月1日经股东会决议,合法转让全部股份,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在《公司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中,尚未否认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担任另一个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相反,法律上是认可的。【“法官驿站”(ID:gxflqwx)整理】只是法律对担任的进行性条件有所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对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明确的规定,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代树军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点禁止条款。上诉人代树军无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或是之后的任何变更,都是经过合法程序、合法登记的。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混同,系适用法律错误。
2、贾伟只是于2014年9月2日、9月18日经海华石油公司受托办理过变更登记事项。并非三个公司的业务主管,不存在人员混同问题。根据民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代理为委托人进行合法的民事行为系合法有效,且公司法也未否认同一个人不能受托两个或以上的公司做工商登记变更事项的行为。
林凤珍从未在海华石油担任过财务主管。同时,法律并未否定一人不能担任两家或两家以上公司财务负责人,且只要不违反”同业禁止”之类的法律规定,法律上是不限制和否认的。故,本案中,林凤珍的财务行为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李丽也是曾不同时间担任过上诉人公司的出纳,也并非法律禁止,更不是人员混同。故,一审法律认定人员混同,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3、上诉人海华石油、长胜公司、金晟隆三个公司始终系依法成立的、各自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不存在任何混同问题并在工商部门有明确的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首先,经营办公扬所各自独立。海华石油公司的住所地为:黄骅市齐家务,长胜公司住所地为:黄骅市齐家务乡西南村,金晟隆公司的住所地为:黄骅市沧海路。其次,营业范围各自独立。海华石油营业范围:零售汽油,柴油、经销润滑油、沥青、重油、工业燃料油。并且具有合法的《危险化学晶经营许可证》。长胜公司营业范围: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代船运输;国内沿海散货船及其他货船海务、机务管理、安全防污染管理;经销工业燃料油、重油建筑材料、木材、钢材、焦炭;海洋工程项目施工服务。【“法官驿站”(ID:gxflqwx)整理】金晟隆公司营业范围: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代船运输;经销工业燃料油、重油建筑材料、木材、钢材、焦炭;海洋工程项目施工服务;船舶中介服务;船舶货物代理服务。再次,三个公司税务、财务各自独立,有明确的税务登记证。:海华石油的税务登记证号为:冀沧联黄骅号,长胜公司的税务登记号为:冀沧联税黄骅字096X号。金晟隆公司税务登记证号为:冀联沧税黄骅字号。三家上诉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混同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三家公司混同,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4、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财务混同问题,财务混同是指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而本案中上诉人三个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但有清晰的财务账本,各自依法独立经营核准范围内容业务,收入独立合法。上诉人长胜公司与金晟隆公司之间有合法有效的”振大11”船舶租赁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三个公司之间有账目往来,和公司与王丽、代树军、代树金之间再账目往来,而因此认定财务混同,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之间、公司与个人之间可以有任何的合法有效的资金往来,民事法律也保护任何行为人意思真实、主体合法的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如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认定为财务混同,则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严重限制了行为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
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代树军、海华石油公司以及长胜公司向王丽账户进行过资金的划转,而认定本案中王丽是出借账户,并未引用”出借账户”的法律依据,由此判决王丽承担相应的责任,实属认定偏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如,审判庭用其他人的资金往来账户的信息单纯的认定为在民间借贷中是出借账户,则严重限制了交易、往来主体之间资金的自由合法往来。
五、本案应依法追加民间借贷的合法担保人刘炳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撤销除债务人之外的其余上诉人的责任。
本案民间借贷原本有合法有效的担保人刘炳祥,被上诉人董恩毅在一审起诉后又对其撤诉,有(2016)冀0983民初字813号黄骅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且追加了对本案毫不相干的若干其他人,且一审法院居然在同意对担保人撤诉的情况下,仍依法判决了借贷关系之外的几个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实为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除涉案借贷关系的董恩义、海华石油公司为借贷关系主体外,刘炳祥为合法有效的担保人。且不存在别的任何担保人。故,其余上诉人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债务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即使本案存在别的担保人,那么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债权人放弃对一个担保人的追偿责任后,应同时减轻其余担保人的责任。但本案,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都应当撤销对债务人海华石油公司之外的其余上诉人的责任承担。同时,应当依法追加刘炳祥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六、请二审法院依法解封被查封的金晟隆公司账户,被上诉人董恩毅应对其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金晟隆公司合法与长胜公司有合法有效的船舶租赁关系,且经营事物的规模各自独立、收入、财务各自独立,却在海华石油与董恩毅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被查封账户,为此极度影响了正常经营,也严重阻碍了工人工资的发放,造成了诸多不稳定因素,以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也请二审法院尽快解封。
被上诉人董恩毅辩称,1、一审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海华公司的民间借贷事实认定清楚;3、一审法院认定代树军、海华公司、长胜公司、金晟隆公司的人员,办公地点财务混同,认定清楚,证据充分;4、一审法院认定王丽出借账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5、上诉人要求追加刘炳祥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撤销其他上诉人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海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长胜公司与金晟隆公司应对海华公司所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董恩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350万元借款本金、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1、2014年1月28日,经原告董恩毅与被告海华公司协商,由被告海华公司向原告董恩毅借款3500000元。原告董恩毅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个人在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卡号:62×××32)向被告海华公司在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卡号:27×××20)转账汇入3500000元。【“法官驿站”(ID:gxflqwx)整理】被告海华公司收到汇款后于当日为原告董恩毅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董恩毅交来现金35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2月11日,原告董恩毅与被告海华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一份补充《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海华公司向原告董恩毅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即1.5%)。同时约定了付息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2014年12月11日,原告董恩毅与被告海华公司曾对该笔借款进行过倒约续借,续借后仍按原借款协议履行。倒约后原告董恩毅于2014年12月11日,按被告代树军的指定将出借给被告海华公司的3500000元汇入代树军在农行黄骅支行的个人账户(卡号:62×××11)中,同日,被告代树军将该款中的770000元分四笔汇入被告王丽在建行的个人账户中。
2、2015年1月2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海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董恩毅出借的3500000元本金,只给付了第一年应付利息630000元中的525000元(由被告代树军在农行黄骅支行的个人账户卡号:62×××11中分10笔支付),尚欠第一年约定利息105000元及本金3500000元未还。
3、该笔借款经原告董恩毅多次催要,被告海华公司未予偿还,拖欠至2015年9月10日,经双方协商,就上列借款事项又达成了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董恩毅继续借给被告海华公司现金3500000元,且双方协商被告海华公司以月息一分八厘(即1.8%)向原告董恩毅支付利息,借款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并约定了每月27日为付息日期。该笔借款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到期后,被告海华公司未偿还所欠原告董恩毅借款本金3500000元,只向原告董恩毅支付了第二年的约定利息756000元中的530000元(由李丽农行个人账户卡号:62×××10中分10笔支付290000元,由刘广金农行个人账户卡号:62×××74中分7笔支付240000元),尚欠约定利息226000元、本金3500000元。
4、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9月18日(开庭之日),被告海华公司应偿还原告董恩毅借款本金3500000及利息483000元均未给付。
综上,截止到2016年9月18日(开庭之日),被告海华公司欠原告董恩毅借款本金3500000元、欠约定利息814000元,本息合计4314000元未予偿还。
二、被告代树军、代树金、海华公司、长胜公司、金晟隆公司的人员、办公地点、财务混同情况
被告代树军是被告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又是被告长胜公司的股东;被告代树金是被告金晟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海华公司、长胜公司、金晟隆公司三公司均由业务主管贾伟一人办理注册登记及年审业务;三被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均为林凤珍,三被告公司的出纳员均为被告李丽;三被告公司注册的固定电线日,原告董恩毅借给被告海华公司的3500000元汇入海华公司在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卡号:27×××20)中的同日,被告海华公司将所借原告董恩毅的3500000元汇入被告代树军在农行黄骅支行的个人账户(卡号:62×××11)中,同日被告代树军又将该款项中的1500000元转汇入被告王丽在农行黄骅支行的个人账户(卡号:62×××71)中。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被告代树军利用其担任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和长胜公司股东的权利和身份,在个人农行黄骅支行账户(卡号:62×××11)中将借入原告董恩毅及其他人的款项分多笔为被告海华公司、长胜公司偿还贷款50000000余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长胜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账号:30×××19)贷款12000000元转入被告海华公司在黄骅市信用联社的账户(账号:27×××20),当日被告海华公司将该款中6000000元转入被告王丽在建设银行黄骅支行的个人账户(卡号:62×××66)中。2013年12月12日被告长胜公司所有的“振大11”号货运船,在沧州银行黄骅支行抵押贷款6000000元,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由被告代树军与被告王丽从沧州银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分34笔为被告长胜公司偿还该项贷款3165989元。【“法官驿站”(ID:gxflqwx)整理】2015年10月23日和2016年2月1日,中交天航滨海环保浚航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天航),分两笔将被告长胜公司的“振大11”号货运船的960000元和3400000元运费转入被告金晟隆公司在农行黄骅支行对公账户(账户:50×××38);被告金晟隆公司收到被告长胜公司“振大11号”货运船的4360000元运费后,于2015年12月24日由被告金晟隆公司在农行黄骅支行对公账户(账户:50×××38)转入被告代树金在农行的个人账户(卡号:62×××60)中950000元;2015年12月25日由被告代树金在农行个人另一账户(卡号:62×××72)中转入被告金晟隆公司在农行黄骅支行对公账户(账户:50×××38)中500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金晟隆公司对公账户中由中交天航转入的被告长胜公司的“振大11”号船舶的运费3400000元,经原告董恩毅申请由黄骅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冻结。
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代树军农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11)流水显示,被告代树军分多笔向被告王丽个人多个账户,转移来自上列各被告公司的资金累计达47500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海华公司在黄骅信用联社对公账户(账户:27×××20)中,转入被告王丽在建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66)150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海华公司在黄骅信用联社对公账户(账户:27×××20)中,分两笔转入被告王丽在建行黄骅支行的个人账户(卡号:62×××66)中的款项,共计6000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长胜公司在沧州银行黄骅支行对公账户(账户:53×××68)中,转入被告王丽个人账户100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长胜公司在沧州银行黄骅支行对公账户(账户:53×××68)中,转入被告王丽个人账户2880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长胜公司在沧州银行黄骅支行对公账户(账户:53×××68)中,转入被告王丽个人账户100000元。
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代树军在农行个人账户(卡号:62×××11)将来自上列各被告的混同款项14000000元,分多笔转入被告王振祥在农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71)中。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代树金在农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30)通过被告刘广金农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74)、被告李丽农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10)分多笔转入被告王振祥在农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71)中16500000元。
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代树军在农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11)将来自上列各被告的混同款15000000元转入被告李丽在农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10)。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代树金在农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30)将来自上列各被告的混同款3000000元转入被告李丽在农行黄骅支行的个人账户(卡号:62×××10)。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由被告李丽农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10)中,分10笔支付被告海华公司所欠原告董恩毅的借款利息290000元。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由被告长胜公司将其所有的“振大11”号船的运费250000元,分5笔转入被告李丽在农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10)中。2014年2月19日,由被告长胜公司在沧州银行黄骅支行对公账户(账号:53×××68)转入被告李丽农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10)中1500000元。2015年6月2日,由被告长胜公司在沧州银行黄骅支行对公账户(账号:53×××68)转入被告李丽农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10)中100000元。2015年6月10日,由被告长胜公司在沧州银行黄骅支行对公账户(账号:53×××68)转入被告李丽农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10)中600000元。2014年9月16日,由被告海华公司在黄骅信用联社对公账户(账户:27×××20)转入被告李丽农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10)中700000元。2015年3月23日,由被告海华公司在黄骅信用联社对公账户(账户:27×××20)中,转入被告李丽农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10)中4000000元。
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2月30日,由被告代树金农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30)将来自上列各被告的混同款14500000转入被告刘广金在农行黄骅支行的个人账户(卡号:62×××74)。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2月30日,由被告刘广金在农行的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74)中,分24笔为被告长胜公司的“振大5”、“振大8”、“振大9”、“振大11”号货运船支付工人工资、维修费用、加油款项合计4410000元。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由被告刘广金在农行黄骅支行的个人账户(卡号:62×××74)中,分7笔支付给原告董恩毅出借给被告海华公司3500000元的借款利息240000元。
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由被告代树金在农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30)通过被告王振祥在农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71)、被告李丽农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10)转入被告杨伟在农行天津大港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10)16500000元。
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由被告代树金在农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30)通过被告王振祥在农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71)、被告杨伟在农行天津大港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10)转入被告李维奎在农行黄骅支行个人账户(卡号:62×××61)5000000元。
1、提供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信用联社转账凭证、查询明细表、倒约续借转账凭证、贷款抵押证明、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6页)、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金晟隆公司与中交天航货物运输合同、沧州海事局通告,证明被告海华公司借原告现金3500000元。被告海华公司已按约定给付利息105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董恩毅本金3500000元,欠利息814000元(本息合计4314000元)。被告海华公司对欠原告董恩毅借款本金3500000元、已偿还利息1055000元,尚欠原告董恩毅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法官驿站”(ID:gxflqwx)整理】被告长胜公司、金晟隆公司认为原告的上列证据,证明了原告董恩毅与海华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期间双方所进行的倒约续借行为合法有效,依然证明了原告董恩毅与被告海华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其余各被告账目彼此独立,未实际收到原告董恩毅的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2、提交被告海华公司、长胜公司、金晟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3份34页)、原告董恩毅个人账户对账单(2份2页)、被告海华公司在黄骅市信用联社的记账凭证(1份40页)、金晟隆公司农业银行对账单(1份1页)、长胜公司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1份6页)、代树军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1份91页)、代树金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24页)、金晟隆公司与中交天航滨海环保浚航工程有限公司货运合同、金晟隆公司在税务机关的纳税票据证明,证明三被告公司在人员、办公地点、财务等方面均构成混同,应对被告海华公司所欠原告董恩毅的3500000元本金及814000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对工商登记材料、电汇凭证、人口基础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法官驿站”(ID:gxflqwx)整理】对原告董恩毅提供的三家公司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说明涉案的3500000元的用途和关系,不能认定公司之间财务混同。资金往来的原因很多,可以有多种因素解释和构成。被告王丽等人既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实际收到原告款项,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仅凭银行流水作为间接推断个人与三公司之间财务混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3、提交被告王振祥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7页)、被告李丽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10页)、被告刘广金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5月2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20页)、被告杨伟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5月2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13页)、被告李维奎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5月2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11页),证明被告王振祥、李丽、刘广金、杨伟、李维奎均向被告代树军、代树金、海华公司、长胜公司、金晟隆公司出借账户,均应对被告海华公司所欠原告董恩毅的3500000元本金及814000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官驿站”(ID:gxflqwx)整理】各被告对王振祥、李丽、刘广金、杨伟、李维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说明涉案的3500000元的用途和关系,无法认定被告王振祥、李丽、刘广金、杨伟、李维奎的个人账户为被告海华公司、长胜公司、金晟隆公司的出借账户。
4、提交保全费收据三张、保全担保费票据三张、律师代理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相关损失。
1、提交2015年9月10日原告董恩毅与被告海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仅仅是原告董恩毅与被告海华公司之间的行为,即使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代树军使用了个人账户协助转账,该笔借款也是海华公司的行为,与其他被告无关;
2、提交被告长胜公司与金晟隆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租赁费发票一份、金晟隆公司与中交天航滨海环保浚航工程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长胜公司与金晟隆公司之间有合法有效的业务往来,并没有业务、财务混同。原告董恩毅对被告海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主张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海华公司与各被告均已构成了财务和人员上的混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验证自己的主张。
被告杨伟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杨伟与马庆彬之间的煤炭供销确认单、煤炭买卖合同十份、对账清单五份、货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杨伟和上游客户马庆彬及下游客户被告李维奎业务往来的真实性,并不存在出借账户。原告董恩毅对被告杨伟所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信用联社转账凭证、查询明细表、倒约续借转账凭证、贷款抵押证明、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货物运输合同、沧州海事局通告、工商登记材料、个人账户对账单、记账凭证、农业银行对账单、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货运合同、纳税票据证明、船舶租赁协议、煤炭供销确认单、煤炭买卖合同、对账清单、货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董恩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海华公司的自认,证明原告董恩毅与被告海华公司之间有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海华公司对所欠原告董恩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清偿。
被告海华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定要有独立的财产、场所和设施,并具有自主决策和独立经营的企业内部治理机构和对外经营机构,因而其经营业务也应当是独立自主的。本案中,原告董恩毅提供的大量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海华公司、长胜公司、金晟隆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权利,在办公地点、人员、财务上均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公司人格混同。【“法官驿站”(ID:gxflqwx)整理】各被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转移的大量资金与相对方存有对价业务往来。故应认定上述三被告公司互相转移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致使原告董恩毅的债权不能够实现。被告长胜公司、金晟隆公司应对被告海华公司对所欠原告董恩毅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81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代树军作为被告海华公司和被告长胜公司的股东,被告代树金作为被告金晟隆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大量混同三被告公司的资金,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致使原告董恩毅的债权不能够实现。庭审中,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所转移资金的相对方存在对价业务。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代树军、代树金亦应对被告海华公司对所欠原告董恩毅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81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丽向三被告公司和被告代树军出借个人银行账户,且原告董恩毅所出借给被告海华公司的3500000元款项中,经被告代树军的账户转移到被告王丽在农行的个人账户(第一次借款的3500000元中有1500000元转入被告王丽账户,倒约续借后有770000元转入被告王丽账户),帮助被告海华公司、代树移资金,至原告董恩毅所出借给被告海华公司的本金及利息4314000元,到期后未能偿还,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王丽应在所出借账户转款的数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被告王振祥、李丽、刘广金、李维奎、杨伟为被告海华公司、长胜公司、金晟隆公司、代树军、代树金出借账户所转移的资金中,直接涉及到原告所出借给被告海华公司的款项,故被告王振祥、李丽、刘广金、李维奎、杨伟对被告海华公司所借原告董恩毅的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董恩毅请求各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3040元,理据充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各被告承担本案担保费和律师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骅市海华石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董恩毅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814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该项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最后约定的1.8%的月利率计算);二、被告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黄骅市金晟隆船务有限公司、代树军、代树金对被告黄骅市海华石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董恩毅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814000元及该项借款还清之日前应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丽对被告黄骅市海华石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董恩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出借账户转移资金227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振祥、李丽、刘广金、李维奎、杨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董恩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海华公司、长胜公司、金晟隆公司三个公司的以及工商登记书面资料,上诉人通过上述证据拟证明三个公司的地址、住所地、营业范围不同,财务、人员各自独立,以及与代树军,代树金不存在混同。第二组证据为: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上诉人就该组证据拟证明通过两人(指代树军与董恩毅)的银行转账信息可证实是代树军与董恩毅协商帮助其在银行的倒约行为;代树军属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与涉案借款没有关系了。代树军对本案的借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董恩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资金往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三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仍能反映我方主张三个公司人员混合状态。
另查明,本院根据案情的需要,针对本案主办法官办案资格问题到黄骅法院做出详细的调查,黄骅法院出具了关于孙福祥同志审判资格有关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孙福祥同志于2013年9月退休并返聘到我院民二庭工作,按照以往惯例未经人律程序免去其审判职务。目前,我院正在报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审判员职务”并盖有黄骅市人民法院的印章。被上诉人董恩毅又提交了盖有黄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孙福样自1991年10月担任黄骅市人民法院审判员,黄骅市市人民法院一直未提请其免职的议案,因此黄骅市人大常委会未免去其职务,该同志至今仍担任黄骅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六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证明了孙福祥法官早已退休近四年,但始终不进行人大免法官的程序,这是黄骅法院的程序作为问题,原本退休的人员已无审判资格.2河北省法官入额已经于2016年9月底进行完毕,对于已经退休的法官是没有资格进入员额制的,故根据新的员额制政策,孙福祥同志无法官资质,对人大证明的意见,1被上诉人未在二审开庭以及之前提交该证据,已超越举证期限,原则上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延期提交证据,合议庭不应该采纳。2.证明的已经退休的孙福祥同志没有进入员额制,故没有法官资格。该份证明是被上诉人二审开庭后从黄骅市人大取得,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不视为新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并不是开庭后新发生的事实,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董恩毅的质证意见为:1首先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综合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审法官在审理办案时是由审判资格的。3.关于举证期限,上次开庭时在2017.4.18日,两份证据是2017.4.27日和2017.5.8日,属于新的证据,且对本案有相关的影响,符合证据形式,可当作定案的依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主办法官退休后被返聘到原审法院民庭工作,黄骅市人大常委会证明该主办法官未免去审判员职务,至今仍担任黄骅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因此原审主办法官在审理该案时具有审判员资格,上诉人主张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在二审提交了海华公司、长胜公司、金晟隆公司工商登记的有关的资料,但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排除三公司财务混同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判长胜公司、金晟隆公司对海华公司涉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有明确的目的性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代树军,代树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涉案的债务,严重损害被上诉人董恩毅的合法利益;虽代树军、代树金的个人银行账户与自己公司之间、他人公司或个人有转账往来,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代树军、代树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涉案债务;故原判上诉人代树军、代树金个人对海华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欠妥,应纠正。【“法官驿站”(ID:gxflqwx)整理】关于被上诉人董恩毅主张上诉人王丽出借个人银行账号问题,首先董恩毅借给海华公司涉案的款项并未直接打入王丽的个人账户,而是经代树军的账户转到王丽账户部分款项,不符合出借账户的情形。其次,涉案的部分款项转到王丽账户上后,并未有证据证实王丽将涉案的部分款项隐藏或拒不退还而有过错;故原判上诉人王丽在所出借账户转款的数额内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欠妥,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8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五项;二、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81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三、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黄骅市金晟隆船务有限公司对黄骅市海华石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欠董恩毅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814000元及该项借款还清之日前应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13040元,由黄骅市海华石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黄骅市金晟隆船务有限公司一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312元、由黄骅市海华石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黄骅市金晟隆船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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